屈海龙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屈海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5
浏览量:468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9)0111民初34607


原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入:屈海龙,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男,199312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XXXXXXX

原告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莫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龙、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XXX、被告莫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广州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货物买卖双方。2019530日至725日,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及电子件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201988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催讨6月,7月货款,被告莫XXX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付6月,7月货款总计41850元。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是被告莫XXX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莫XXX应对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850元为本金,自20198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XXX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莫XX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处理了售后间题,我再把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具体的质量间题我陈述不出来,只知道产品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9530日至725日,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MOS-3400型贴片等货物,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送货时,均有被告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经双方对账,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对20196月货款745元,7月份货款3405元没有异议,被告莫XX在对单上签名确认,并备注货款确认无误。被告用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计货款无果,遂成诉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613日,法定代表人莫XX,股东为莫XX,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有通过莫XX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系货物买卖双方。2019530日至725日,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MOS-3400型贴片等货物,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在送货单中均载明:1、客户收货清点货品无误后,签名确认;2、收到货物后应在7天内对本产品进行质量检测,逾期视为接受本单所载事项。送货单证实了被告接收涉案货物的情况,被告均有员工在上述送货单中签名确认,被告并未在收到货物7日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涉案产品质量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对货款支付的时间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的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于收取涉案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双方对账确认的6月,7月货款总计418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曾书面的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涉案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对涉案货款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弥补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木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10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迟延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业务往来交易,且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莫XX不能证明被告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莫XX应当对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莫XXX对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应支付6月,7月货款总计41850元及流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850元为基数,自201910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迟延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ニ、被告莫XXX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广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莫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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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屈海龙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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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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