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海龙律师亲办案例
商标侵权,害人害已
来源:屈海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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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届海龙,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广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X房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广州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龙,被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成立.2018年4月14日,在未向原告提供被告所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等基本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广州XX公司保密协议》,约定被告服务内容包括:被告同意原告在广东省顺德市XXXX范图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XX品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加费70000元及材料费42000元,2018年6月15日,佛山市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先行记保存决定书》,告知原告:使用含有XXXXXX字样图案的标识,涉嫌存在侵犯著作权问题,对原告的有关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2018年9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顺监市监罚字01810号《行政处同决定书》,没收饮料杯75个(大杯50个、小杯25个)、杯套61个,2018年10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告知书》,将顺监市监罚字1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两年。另外,被告也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多项规定,具体包括:经营时间未超过一年、未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就商业特许经营资质进行备案、在签订《运营服务合同》之前未向原告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信息、与原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故意遗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部分条款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协议》。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有加盟费59800元未返还及损失6115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49800元(加盟费70000元,返还了20200元)及利息损失1818.7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9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29日)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154元(店面改造费35161元,货物259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XX公司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销,不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XX品牌”标识侵权。2.被告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3.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原告已经学会被告产品技术,并实际开设店铺,被告付出服务成本,4.被告已于2018年6月9日向原告返款10200元,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返款10000元,被告返款合计20200元。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扣除被告已退款项。原告已经正常营业获取利润,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标识的使用,餐饮项目名称为“XX品牌”。乙方选择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顺德市XXXX划范国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70000元(该费用包括: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等。乙方的权利: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间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利,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的权利。获得甲方新产品的学习和培训,享有自由选择装修施工方的权利。第六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且已收取的费用或设备材料不予退还。同日,双方签署《特批待遇申请表》,被告特批向原告赠送软冰、硬冰设备,并送所有冰淇淋技术。

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向被告足额交清了70000元费用,于2018年4月29日,支付了货款40300元。被告依约提供了特许经营服务。

2018年6月15日,原告因其店铺“XX品牌”标识侵权问题,应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督局)要求接受调查,监督局于当日对原告店铺内有关物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2018年10月12日,监督局作出顺监市监期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XX品牌”标识,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饮料杯、杯套。

原告遂向被告负责人坤某提出交涉,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坤某的微信记录显示:坤某要求原告更换“XX品牌”标识门头,并表示在重新签订合同时给子报销,原告为证明改造店面并支出费用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整改后照片及收据,收据载明金额合计为19168元。经质证,被告对坤某为其司员工的事实无提出异议,确认曾要求原告变更店铺品牌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无支付记录佐证,故否认原告支出费用的真实性。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属保密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59800元、赔偿店面改造费19168元,冰淇淋机器11000元和货物损失25993元。投递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9月6日收到该份《律师函》,原告自述于2018年11月停业。

关于加盟费7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返还20200元。关于货物款25993元,原告表示剩余的物料没有制作材料清单,其曾要求向被告退还,但被告拒绝接受,现因货物保质期仅有三个月,货物也已被老鼠啃咬,故无法返还被告,剩余设备尚可返还。经本院释明,被告亦不同意接收原告剩余物料及设备。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申请表、转账凭证、收据、调查通知书、决定书、律师函、快递面单、投递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性质。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范围开设“XX品牌”奶茶店,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后,为原告提供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等服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入按照合同的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协议书的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缴纳的70000元为特许经营费。

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足额的特许经营费,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包括“XX品牌”奶茶项目知识产权在内的所有特许服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取得“XX品牌”项目的知识产权,亦无证据证实其享有上述品牌的经营资源,却授权原告经营“XX品牌”奶茶店,使得原告加入被告的经营体系不到一年的时间即因著作权侵权问题,遭受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属于隐瞒与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的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自该《律师函》到达之日,即2018年9月6日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特许加盟费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子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特许加盟费49800元及利息的诉请。根据协议书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包括项目标识推广、技术培训与服务经营所需相关设备等服务对价,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被行政处罚,于2018年11月停止经营,在其正常经营期问,其享受了被告提供的培训、物料设备供应等特许经营服务,获取了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收益,要求全部退还特许经营费用于理不合,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认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特许经营费用为35000元,被告已经退还原告20200元,尚需返还14800元。利息则以14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8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面改造费35161元的诉请。原告支付的店面改造费是因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现协议书无法履行,上述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举证证明支出的店面改造费为19168元,与其在《律师函》中主张的金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店面改造费为1916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25993元的诉请。原告已支付了40300元购买货款,现双方的特许合同关系因被告原因而宣告解除,原告购买的物料已无法续使用,故原告支付的物料款属于其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子以赔偿。鉴于其购买的物料均有保质期限,原告虽然主张曾要求将物料退还被告,但并无证据证实;现物料因过保质期限及老鼠咬问题不能回收使用,属于损失的扩大,原告对此负有过错,无权要求被告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进行赔偿;又因原告已实际经营了一段期间,对于剩余多少物料没有举证证实,故本院综合参考经营期限及原告对于损失扩大的责任,酌情认定被告需要返还原告的货款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第一百ー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五日内,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樊XXXX特许经营费用1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赔偿原告樊XXX店面改造费19168元、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樊XXX负担1981元,被告广州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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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屈海龙
  • 执业律所:
    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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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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